海运提单物权属性说明(二)
从第二种分类来看,该意义上的占有根本不被视为物权,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将该占有理解为取得物权的方式似乎也可,因此,若将占有凭证中的占有作此意理解,又与提单公认的物权效力相悖,也似不妥。那么,究竟这占有凭证中占有一词应做何意来理解呢?
疑惑二: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我们知道,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对被留置的货物实际占有,既然法律赋予承运人留置权,就是承认在途货物的占有归属承运人。而“提单是占有凭证”却认为货物是由提单持有人占有,笔者不禁要问,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法律依据何在?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究竟哪一个才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占有呢?
三 笔者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
鉴于以上对“提单是占有凭证”观点的置疑与分析,笔者认为,将提单是物权凭证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来理解更为适宜。理由是:
1.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各方通过买卖转让提单的行为,买方取得提单,卖方取得相应对价。必须明确的是,买方取得提单并不是最终目的,其目的是获得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并通过行使该权利来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而将这一权利理解为货物的所有权应该是最符合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愿。只有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货物,如果仅享有占有权,就无权处分该货物。不能处分,就不能实现收益,则在途货物的买卖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更何况,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中包括保证对所交付的货物拥有完整所有权,第三者对其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因此,只有将提单理解为所有权凭证,才能使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否则提单将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提单交易也将失去法律保障,这恰是与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进入流通领域的初衷相违背的。
2.以买卖合同中CIF价格条件为例,买方通常是通过付款赎单的过程取得提单;付款赎单是买方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法途径,得到了提单即可视为提单持有人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尽管此时,提单项下的货物往往正处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控制、占有之下。
因此,“从现实的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角度来说,如果不能从法律上认可和保证付款赎单者在付款赎单后即取得对单内货物的所有权,那么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的履行将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付款赎单也将失去其实际意义。”
四 关于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的限制
在途中运输的货物当然是动产,提单也就是动产所有权凭证。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交付了提单,即能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然 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凭单交付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即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
条件二: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保证其对该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
条件三: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就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和赊销贸易。首先必须明确二者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并不具有货物买卖的目的,其实施的也不是货物买卖行为,因而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委托加工关系,后者是委托销售关系。从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到,在履行上述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只是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过,在国际贸易中,以不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而仅以发生占有转移为目的的提单转让毕竟还是少数,并且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这时将提单作为“占有凭证”来理解,并不与“所有权凭证”相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例外。
条件四: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条件五:提单持有人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其时效为一年。
综上所述,提单是物权凭证是众所公认的,也是无可争议的,而将提单是物权凭证进一步理解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也是符合民法理论和贸易实践的需要的。因此,正确认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正确理解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对提单物权理论的完善及国际贸易实践都会起到积极促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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